批评是文艺工作的重要形式之一,也是国家文化建设的内容,一个制度完善的法制国家在重视精神文明与物质文明发展的同时,对批评的机制也自然加以重视。中国共产党历来倡导“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对形成社会主义制度下良好的批评风气起到了重要的导向作用。然而,当下文艺界的批评环境与氛围似乎正受到阻碍,批评语境似乎正在萎缩,许多文艺媒体只评不批、甚至索性改行转向,这已经引起学术界关注。 宣科状告《艺术评论》杂志侵犯名誉权一案,确实牵动许多文艺界人士的神经。因为此案既关系到文艺批评方向问题,也反映国家文艺政策的稳定与否,同时也下凸现了当下文化建设中若干亟待明晰的问题。2004年11月中旬在丽江开庭审理的所谓“侵害名誉案”,对于文艺界同仁来讲,此案映照文艺批评中的时风向背。这场官司使我们读者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学术界和法律界乃至政府部门应该共同关注如何维护“学理、公理与法理的统一性”。我就上述有关问题谈几点感想。 首先,学术问题应该通过学术辩论解决,既然开庭时《艺术评论》杂志和吴学源等被告方出示了学术与法律上均确凿可信的证据,为何又不为法庭所采信?其结果必然是形成学术与法律两方面得不到公正的评价,《艺术评论》认为“不知该怎样道歉”便在情理之中。 其次,这场官司的主题是宣科状告吴学源《“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侵害了他的名誉。我们细读吴学源文章和法庭辩论报道、记者刘红庆撰写的《宣科神话》和宣科与中央电视台的“面对面”等详情细节,就会发问“纳西古乐”究竟是不是宣科所发明创造?还是借鉴前人或他人的部分成果的半创造?或者基本上是将早已流行于各地的民间音乐再作修改变化冠之以“纳西古乐”之名?因此,是不是侵犯名誉的关键是事实立在何处。假如“纳西古乐”是宣科发明或作为主要挖掘研究者,学术界均公认为事实,而吴学源将此说成是假的,宣科的状告是能成立的。然而,看不到直接肯定宣科发明创立的有力证据,多数人认为他主要的功绩是组织当地民乐艺术家以古乐形式的演出活动和对这种艺术演出的宣传力度。一种是直接的创造性的精神生产,一种是对精神产品的推介与演绎,其意义与价值当然有别。 再者,不能随便将学术问题的讨论与所谓的“民族问题”混为一谈。田青先生在法庭上驳斥宣科所谓的“民族问题”是理直气壮的。宣科在法庭说什么“第四个民族问题”不知是何用意?以宣科所言“攻击我们就是攻击纳西民族”据而论之,如果哪个民族中的一些人一旦犯了错误的话,那么整个民族就犯了错误吗?这种形而上学的辩解既无学理,更非公平之理,公众岂能信服。 最后,学理、公理与法理应该是辩证统一的。众所周知,我们国家的宪法(第47条)赋予“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同时第51条也要求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的权利”。 自由与约束是相对的,法理是法律的理论根据,而政府的政策是面向全社会的。《艺术评论》作为国家文艺部门的媒体,对各种文艺现象与活动进行批评分析,在国家文艺政策许可之内;况且,公民的言论自由也包括了发表评论的权利。学术界对学术问题展开批评与反批评是正常的文化建设形式。作为读者,我们认为对学术问题上的学理、公理与法理、政府政策上的一致性,是“三个代表”思想在我国文化建设的重要体现,应该引起共同的注意。 (作者系湖南省第一师范艺术系主任,教授。湖南省美协理论委员会副主任,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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