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刊针对案件有关的法律问题,采访了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教授、研究员黄东黎。以下是本刊记者与黄东黎教授的访谈内容。
本刊记者:本案的审理中,法院认为“纳西古乐”的真伪问题属于学术问题,因此拒绝采信相关证据对“纳西古乐”的真伪做出裁判,您如何看待法院的这个裁决?
黄东黎:我想,如果原告的诉求,是要求法院裁定“纳西古乐”这个学术概念所包含的学术内容是否真实,对于这样一个学术问题,法院的确是不应当介入的。这样的学术争议应当交给学界,让真理在自由的学术探讨和辩论过程中自然显现。如果法院进行这样的学术判定,只会扰乱对真理的发现和追求,将司法体系置身于学术自由的对立面。再者,法院干预也不是学术争议合理的救济途径。如果某甲写文章批判某乙宣传的文化是假文化,并拿出了自己结论的论据,某乙维护自己学术声誉合理的途径应当是写文章对此进行有理有据的批驳,甚至可以同样在反驳中对对方进行挖苦、讽刺,像余秋雨和金文明之间的争论那样。应当说,学术争议中的任何一方都不应当试图寻求司法权威来背书自己的学术主张。
但是,如果争议一方提出的诉求不是关于学术主张本身的真伪,而是认为学术主张过程中对方的某些观点是“侮辱”和/或“诽谤”,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并因此要求法院给予救济,那法院就只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裁决。
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01条以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解答》中的相关规定如下:
“八、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上述规定没有限制批评文章的范畴。换句话说,规定并不只限于对人的批评文章,也应涵盖对诸如学术问题的批评文章。
规定涵盖了三种情况下对侵权的认定:第一种情况是文章真实,没有侮辱内容;第二种情况是文章真实,有侮辱内容;第三种是文章失实。
第一种情况下侵权的认定比较容易:先对文章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如果真实,不侵权。第三种情况下的侵权也容易认定:只要文章失实,又有损害,就可认定侵权,无论有否侮辱内容。
如何理解法律对第二种情况下侵权与否的认定是本案判决中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关键。在文章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和“损害”的情况下,认定侵权是否仍然必须先认定文章反映的问题是否基本属实?换句话说,“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这第一句话是否限定第二句话“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和第四句话“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我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该规定对三种不同情况下侵权的认定采用了相同的语言结构。换句话说,对三种不同情况下认定侵权的法律要件,根据其性质以同样的顺序排列。因此,第一和第三种情况规定中语句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样适用于第二种情况的规定。换句话说,三种情况下认定侵权的法律规定中的第一句话,都起到限定后面规定内容的作用。这也就是说,三种情况,无论那种,认定侵权,必须先对文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其次,如果认为第二种情况的规定,虽然用语结构与第一和第三种情况相同,但语句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换句话说,在第二种情况下,认定侵权无须先对文章反映的问题是否基本属实进行认定,只要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无论事实属实与否,都可仅凭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本身认定侵权,如果第二种情况下认定侵权的法律规定果真是这个法律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在规定中采用不同的用语,直接将“无论反映的问题是否基本属实”这曾含义表达清楚,以避免适用中产生歧意。高院没有这样规定,充分说明不应对该规定做如此的法律解读。
再次,如果法官抛开对“纳西古乐”真伪事实的认定而直接对吴学源文章用语进行有否“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判决,将会使法官失去语言把握的客观性,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因此,本案对“纳西古乐”的真伪进行事实认定是对相关法律正确的运用。
本刊记者:法院认为吴学源“在文章中有借评论‘纳西古乐’攻击、侮辱原告宣科的内容及言辞”,您怎样看待这个结论?
黄东黎:关于这个问题,法律依据和上面的问题是一样的。首先需要对文章定性,看看它是不是一篇批评文章。法院判决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裁定。但判决书裁定文章的用语“明显超出学术评论的范畴,是对原告宣科名誉的贬低、损毁,已构成名誉侵权”,裁定《艺术评论》应当以“追求真实和正义来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从这些表述可以看出,法院应当是认定文章属于学术批评文章的,但认为批评得过了头,变成了对名誉权的侵犯。
其次需要认定文章中有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这个裁定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因为相关法律没有对“侮辱”的规定。
在行使自由裁量权对这个问题进行裁决时,丽江中院的判决只对“‘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的“东西”进行了语言逻辑推理(语言通常的含义,典型的如字典含义)而非法律逻辑推理(相关法律在本案事实情况运用结果的逻辑推理,语言含义可以是一个考虑因素),之后,直接认定“东西”具有“有对原告和‘纳西古乐’明显的轻蔑和侮辱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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