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判决书在罗列了背景介绍第一段列举的文章用语之后,直接裁定这些用语超出了“学术评论的范畴”,“是对原告宣科名誉的贬低、损毁,已构成名誉侵权”;裁定《艺术评论》没有用“追求真实和正义来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构成对原告宣科名誉侵权”,却没有解释什么是“学术评论的范畴”和“正当的舆论监督”内容。
也就是说,丽江中院的判决不是基于一个完整的法律逻辑推理。这样的判决容易使公众产生不同的意见。例如,有人可能认为,在一篇学术批评文章中,作者采用一些过激的批评性语言,应当只是一个学术修养、学术礼貌问题,而不至于被认为是“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从而上升到名誉侵权责任这个高度。
本刊记者:应当如何界定学术批评中“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
黄东黎:回答这个问题,首先涉及判定“侮辱”应当采用一个什么样的标准。客观标准?还是主观标准?我认为应当是客观标准。否则,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合理地宣称他人对他的任何评论是对他人格的“侮辱”。
至于学术批评到什么程度会被认为是对批判者的一种“侮辱”,没有法律规定。不过我们可以尝试从经验中找到一些感知。比方说,鲁迅批判中国封建文化是“小脚、姨太太”,是“吃人”的文化,这样的批判,应当认为是对中国人民的“侮辱”呢,还是一种批判中合理的尖刻?
如果有人说爱因斯坦的相对论是“挂羊头,卖狗肉”,原因是相对论根本就是“胡言乱语”,“毫无科学根据”,这样的评价会令一个“合理的理性人”感觉“侮辱”了爱因斯坦先生呢,还是认为批评者学术修养、学术礼貌不够,如果改用“伪科学”代替“胡言乱语”会更学术?
或者有人站出来写文章骂《艺术评论》的主编田青先生在青年歌手大奖赛上的评论是“毫无音乐常识的胡言乱语”,希望田青先生今后不要再开类似的“国际玩笑”,还希望田青先生“切切不可利令智昏,今后的路要走好”。法院是否应当支持田青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侮辱”的规定提起的名誉权诉讼?
我想,对田青先生的批判,可能更重要的是田青大赛的评论是否“毫无音乐常识的胡言乱语”,是否在开“国际玩笑”,而不是他有没有因这样的批评受到了“侮辱”。如果他确实因毫无音乐常识而胡言乱语,而开了“国际玩笑”,因此受到批评的刺激,感觉受到了“侮辱”,他更应当自我反省是否确实“利令智昏”,作了一个不称职的评委,对公众开了“国际玩笑”,而不是要求法院救济他因无能而产生的脆弱,和请求法院协助他继续把“国际玩笑”开下去。因为判定是否受到“侮辱”的标准并非田青先生个人的感受。
说到底,这个问题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行使尺度问题。这个问题不仅对本案的审理至关重要,也对司法体制维护正义和遏止司法腐败具有普遍的意义。
本刊记者: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审理时应当如何掌握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尺度?
黄东黎:我个人认为,法官手中拥有了自由裁量权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无原则的行使其个人意志。任何自由裁量的结果都必须建立在一个合理的、基于事实和法律的法律逻辑推理之上。这个推理过程不仅要有事实和法律逻辑的支撑,而且推理结论应当符合社会正义的预期,否则法官就不是在维护社会(客观)正义,而是在创造自己未经验证的个人(主观)正义。这显然不是一个法制社会可以接受的。
本刊记者:您提到行使自由裁量权有两个限制性条件,一个是要有法律逻辑推理,一个是要符合社会正义的预期,这第二个限制的意义是什么?
黄东黎:几乎可以说在任何一个案件中,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判决时,可以选择的法律逻辑推理总不会只有一个,有时候甚至有好几个。不同的法律逻辑推理可以得出不同的判决结果。有的结果可能会十分荒谬,甚至违反法律合理的正义预期。因此,要求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符合社会的正义预期十分的重要。只有当绝大部分案件的判决符合社会的正义预期时,社会才会对我们的司法体系产生信任。
本刊记者:有观点认为媒体或个人对法院判决进行评论可能会干预司法公正,您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黄东黎:从案件裁决者的角度来说,关键是判决是否有一个具有说服力的法律逻辑推理。如果每一个判决都有一个公众认同的说理过程,司法公正就不容易被个别媒体或者个别意见所左右。反过来,如果一个判决,媒体和公众普遍认为不能接受,恐怕法官需要反思自己判决的合理性,反思是不是法律推理出了问题,或者是不是说理说得不够清楚。
从公众的角度来说,对案件判决结果进行评判,可能其核心应当是公众是否对司法公正具有监督权的问题。我认为,对法院判决做出评论不仅是个人的兴趣问题,更是公民的责任问题。
应当看到,任何一个公民,无论原告、被告,当他们向司法体系提出诉求,并非是在乞求司法给予他们公正,而是要求司法维护应有的公正。要求得到公正是每一个公民的权利,而司法体系存在的意义正是为了维护公正,否则这样的司法体系大可不必存在。
司法能够维护公正,并非来自国家和人民的授权。因此,并非所有国家和人民的法院判决就自动公正。国家和人民只是授权法院行使这样一个神圣的职能,而法院是否维护了公正,其唯一的途径,是在所有的判决中有一个基于事实和法律的法律推理过程。这个推理过程不仅要有法律逻辑的支撑,而且推理结论应当符合社会正义的预期。
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制体系都不是生而有之。司法实现和维护正义的功能并不会在这个体系建立完成的当下自动得以实现。法制建设和正义的维护是在我们每一个公民的推动和促进下得以实现的。每一个司法诉讼的参与者,在他们争取自身权益的同时,也监督了司法公正,推动了社会正义的实现。唯如此,我们才能最终期待一个法制和正义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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