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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公布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

来源:中国新闻网
2010年05月19日21:34

  第二章 备案和公示

  第八条 国产剧、合拍剧的拍摄制作实行备案公示制度。

  第九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拍摄制作电视剧的公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拍摄制作电视剧的备案,经审核报请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公示。

  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直接备案的制作机构(以下简称直接备案制作机构),在将其拍摄制作的电视剧备案前,应当经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制作机构,可以申请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

  (一)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

  (二)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三)设区的市级以上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

  (四)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

  (五)其他具备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资质的制作机构。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直接备案制作机构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申请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或者《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电视剧立项申报表》,并加盖对应的公章;

  (二)如实准确表述剧目主题思想、主要人物、时代背景、故事情节等内容的不少于1500字的简介;

  (三)重大题材或者涉及政治、军事、外交、国家安全、统战、民族、宗教、司法、公安等敏感内容的(以下简称特殊题材),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方面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申请备案公示的材料进行审核,在规定受理日期后二十日内,通过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剧名、制作机构、集数和内容提要等。

  电视剧公示打印文本可以作为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

  第十三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申请备案公示的电视剧内容违反本规定的,不予公示。

  第十四条 制作机构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拍摄制作电视剧。

  制作机构变更已公示电视剧主要人物、主要情节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履行备案公示手续;变更剧名、集数、制作机构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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