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刘晓庆税案被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该案案情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昨天,记者在刘案一律师处看到了2002年10月10日和11月20日税务机关向刘晓庆公司和刘晓庆个人分别发出的5份《税务处理决定书》。这5份决定书抬头为刘晓庆本人的是两份,涉嫌偷逃国家税款数额为13万余元,其他涉嫌偷税金额均为公司行为。
5份《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厚达几十页的一份,是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分局向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北京市地税稽一字第70号”,翻看其中内容,多半是该公司组织的演出收入未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等。
抬头是刘晓庆本人的两份《税务处理决定书》,其一是深圳市地税局稽查局发出的:刘晓庆1997年至2001年4月出租深圳东门南路华都园21号B座,取得租金收入及保证金未足额申报纳税。1999年4月至2002年3月,其出租蛇口碧榆路26号别墅,取得租金收入未按规定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为此,深圳市地税局向刘晓庆拟定作出处罚决定:拟对其个人上述未缴税处以两倍罚款81844.54元。其二,上海市地税局闵行区分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刘晓庆于1998年7月1日至2000年3月31日出租在上海的房产,但未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申报纳税,因此刘晓庆应补各项税费55948.05元。上述两项合计:刘晓庆个人涉嫌偷税金额为137792.59元。
记者采访的有关律师介绍说,刘晓庆个人偷税和其公司偷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偷税罪的法人犯罪中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来说是公司会计和分管财务的领导。刘晓庆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要看其是否有直接的指使和授意。(作者:李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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