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社12月30日受权全文播发了新修改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341号国务院令公布的这个条例将于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修改后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共分7章51条,包括总则,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罚则,附则。与修改前相比,这个条例主要有以下较大变化:
盗版等违法经营将付出更加惨重的代价
据了解,现行条例的处罚是按照违法所得的标准来执行,一般很难界定。而修改后的条例规定,对违法经营的处罚按照违法经营额作为标准执行,更有利于操作。
按照条例,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还规定,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或者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将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经营性录像放映5年内退场
按照这一条例规定,从2002年2月1日起,录像放映等音像制品放映将逐步清理退场:将不再审批设立经营性音像制品放映单位;已经依法设立的,不得更新现有设备,并在5年内予以关闭。
音像制品管理体制更清晰
按照条例规定,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的监督管理;文化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出版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的监督管理;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按照条例,音像出版单位可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
条例还规定,国家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具体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对外经贸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规定。
该执法不执法的,追究行政部门责任
今后,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将受到处罚。条例规定,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