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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张晓芸关于琼瑶诉于正案四大看法

来源:搜狐娱乐
琼瑶告于正抄袭
琼瑶告于正抄袭


  (张剑/文)近日网上传播着一篇 “著名作家编剧张晓芸——琼瑶状告于正案之我见”的文章。作者张晓芸是日前签署支持琼瑶诉于正之“联署声明”的编剧之一,她自称“综合此案已经公布的庭审记录分析,目前针对几个焦点问题我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然而,认真拜读张晓芸的这篇文章,发现该文罔顾涉案相关事实和庭审情况,曲解相关法律规范和一般法律常识,依法依理依事实都真正是“站不住脚的”。即使如张晓芸老师是著名作家编剧,但其究竟掌握了多少著作权法知识?尤其让人惊诧的是,怎么能在对著作权法一知半解甚至近乎半法盲状态下,就敢下车伊始哇啦哇啦地发表有关著作权法的法律专业问题呢?其实,既然琼瑶诉于正案件已经进入了诉讼途径,关心者也尽可以期待法院的审理以及判决结果。如果基于特定的原因使一些人想参与法律平台上的讨论,那么参与讨论者能否多学点相关法律知识与多了解一些本案亊实再来讨论法律问题呢? 但看来张晓芸发表《琼瑶状告于正案之我见》一文並非如此。

  1、 张晓芸对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法律常识的质疑站不住脚

  张晓芸所论的第1个焦点是: “针对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思想本身的说法站不住脚。举例:当年著名的某人抄袭案,法院最终认定了该小说中剽窃了另一部小说《圈里圈外》具有独创性的人物关系的内容,导致前者与后者作品整体构成和脉络上实质性相似,可见抄袭人物关系不算侵权的说法站不住脚。” 张晓芸在片言只语之间,就把世界各国普遍遵循的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的基本原则一锤子砸碎。看来张晓芸的自我逻辑是:第一,鉴于《圈里圈外》一案判决了“剽窃具有独创性的人物关系”属于侵权,因而就推导出“可见抄袭人物关系不算侵权的说法站不住脚”。第二,再根据“抄袭人物关系不算侵权的说法站不住脚”,进而得出“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思想本身的说法站不住脚”。这种逻辑是以偏概全,盲人摸象。

  首先,这里 “人物关系”是上位概念,其至少包括“具有独创性的人物关系”和“不具独创性的人物关系”的两方面下位概念。 其中“具有独创性的人物关系”如果因为构成表达从而受著作权法保护;同时“不具独创性的人物关系” 并不构成创作表达从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所以,不能因《圈里圈外》一案中判决了抄袭具有独创性的人物关系之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就可以由此推论所有的“人物关系近似或者雷同”时都构成著作权侵权;更不能再由此错误推论出“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思想本身的说法站不住脚”。“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是著作权法延续数百年来的基本原则,也早是几乎家喻户晓的法律常识,可张晓芸却偏偏对这一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和众所周知的法律常识还深表质疑,信口妄言“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思想本身的说法站不住脚”。这如果不是揣着明白装糊涂;那么就真是根本不懂著作权法是法盲了。

  2、 张晓芸瞎指本案“先小说,后剧本”,才是真正不顾本案“著作权先后顺序”的颠倒黑白

  张晓芸所论的第2个焦点是:“首先《梅花烙》这个作品有小说,小说作者是琼瑶;其次这个作品被拍成了电视剧,琼瑶的署名是编剧指导。于正方是在混淆概念,难道他们不知道著作权的先后顺序嘛!琼瑶是原著也好,还是电视剧的编剧指导也好,她当然有维权的资格,这一点不容置疑!举例:当年某作家就自己的原著小说《XX的战争》因为电视剧改编状告某编剧一案,最终南京中院判决是原告胜诉。那就意味着人家原著小说作者只要有原著,不管是长篇中篇短篇,即便是有编剧后期介入也好,即便改编改动程度大也好,但是原著的地位是不可撼动的。”解读张晓芸这一番话的意思就是:本案中是先有《梅花烙》小说原著,后才改编为《梅花烙》剧本与电视剧。既然《梅花烙》小说的作者是琼瑶,“原著小说作者只要有原著”, “原著的地位是不可撼动的”,“《梅花烙》剧本的著作权因此属于琼瑶。”然而在本案庭审中已经查明,本案创作顺序偏偏与张晓芸上述 “先小说,后剧本与电视剧”之常见顺序截然相反。即使原告琼瑶方在庭审中也一再明确自认:1992年10月先完成《梅花烙》剧本;随后根据剧本改编成《梅花烙》小说并于1993年9月在台湾首先出版;同步摄制的《梅花烙》电视剧也于1993年10月在台湾首次播映。也就是说,原告陈述《梅花烙》的创作顺序是“先剧本,后小说与电视剧”。而本案12月5日的庭审及举证,已足以全面印证下列事实:1、本案《梅花烙》电视剧中唯一的编剧署名是林久愉,没有琼瑶。 2、本案《梅花烙》电视剧中琼瑶的署名是“编剧指导”。“编剧指导”不是编剧之一,只是仅仅提供顾问、指导的辅助人员。3、即如原告所述《梅花烙》剧本才是《梅花烙》小说的原著。但《梅花烙》剧本原著的著作权人依法是林久愉,不是琼瑶。综上所述,琼瑶作为《梅花烙》小说作者和电视剧《梅花烙》编剧指导,依法不是《梅花烙》剧本原著及电视剧的著作权人,因此琼瑶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体是不适格的。

  张晓芸在本案进行中煞有介事地指责:“于正方是在混淆概念,难道他们不知道著作权的先后顺序嘛!”其实如上所述,可见张晓芸根本无视12月5日本案的庭审实况,根本不顾本案原告当庭陈述的“先有剧本,后有小说”的具体亊实。只是想当然地一味错误指认本案中《梅花烙》也一定是“先小说,后剧本与电视剧”的先后顺序,由此诬指被告:“难道他们不知道著作权的先后顺序”!? 其实真正不顾本案“著作权先后顺序”的恰恰就是张晓芸老师。张晓芸为啥这样做呢?如果不是明知故为,别有用心? 那么就是不加调查研究,随意信口开河。所以,真正不知道或者不顾"著作权的先后顺序”的不是别人,正是张晓芸本人。

  3、 张晓芸曲解被告当庭关于“原告当时在台湾是否进行过剧本著作权登记”的发问目的

  张晓芸在其所论第3个焦点中说:“于正一方还辩称:1992年《梅花烙》琼瑶并未做著作权登记。而《宫3》有版权登记证书。著作权相关法律有规定:不是说你版权登记了,你就拥有著作权;她版权没有登记,她就不拥有著作权。” 在本案12月5日庭审中,当法庭调查及质証环节正进行到原告举证的这份《梅花烙》剧本在1992年是否真实存在时?当时被告指出,上世纪九十年代我国台湾的影视剧剧本通常都会进行著作权登记备案;因而发问原告,如果当时原告真有今日举证的《梅花烙》剧本,那是否已经在台湾地区进行过著作权登记?可以拿出在台湾当时的著作权登记文件来証明?被告此问也引起了审判长的重视,审判长接着也追问原告:当时原告有没有在台湾进行过《梅花烙》剧本的著作权登记?但原告无以为答。

  看来,被告庭审中此问的唯一目的,是想藉以反証本案原告举证的《梅花烙》剧本在当年並不真实存在。看来被告从未想藉以证明 “版权登记了,你就拥有版权;版权没有登记,就不拥有版权”。因为“著作权依法自动产生,著作权登记备案不是著作权发生的必要前提或者充要条件”早已是公共常识,几乎已经家喻户晓。如今谁说“著作权登记后才有著作权”,谁就是著作权法法盲,谁就犯了低级错误。对于这一常识问题,即使稍稍了解著作权法的人们也不会搞错,何况被告的代理人多是具备相当著作权法知识的资深知识产权律师,怎么会犯这低级错误呢?!而张晓芸在其《琼瑶状告于正案之我见》一文中蓄意曲解被告当庭关于“原告当时在台湾是否进行过剧本著作权登记”的发问目的,不知究竟出于无知?还是究竟另有隐情?

  4、张晓芸称“美国编剧公会就不会有这样的法律空白”文不对题,不知所云

  张晓芸所论的第4个焦点以“美国的编剧公会就不会有这样的法律空白”为题,又展开为: “如果有类似情况发生在美国,那么绝不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因为好莱坞有一套非常详尽的流程,包括鉴定机构、包括赔偿金额,包括执行决定后的对这个编剧的处理等等。譬如:在好莱坞,如果这家影视公司拖欠了编剧的尾款,那么编剧上诉到编剧公会,这家公司不仅片子无法发行,而且还要面临高额罚款(罚款比尾款还高),另外还会登上编剧公会的黑名单,所以人家行业的自律性比国内高很多。”

  首先看题目:“美国的编剧公会就不会有这样的法律空白”,试问,美国的编剧公会是立法机构?还是执法机构?能直接扯得上“法律空白”吗?其次,影视公司拖欠编剧尾款的案例与本案有什么可比性吗?有什么直接或者间接关系吗?本案的首要问题是要厘清著作权侵权还是不侵权的界限在哪里?并非是讨论编剧公会的社会地位和自律作用?本案现在面对的是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需要通过严格和严肃的法律程序来推进和解决。而无论哪个国家的编剧公会或者协会,对此多是鞭长莫及,非其所为的,这些行业或者同人社会组织是无法填补这些 “法律空白”或者替代这些法律程序的。

  很难想象,在既没有全面观看21集《梅花烙》电视剧及其改编的小说、也没有全部观看44集或者 63集的《宫锁连城》电视剧的基础上;在既没有旁听12月5日北京三中院全天的本案庭审、也没有仔细阅读过北京三中院官网发布的本案庭审直播记录的前提下,能对本文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接地气的中肯意见。而张晓芸不但勇于踊跃在“联署声明”上签字,还敢于针对本案及庭审发表了上述“著名作家编剧张晓芸 ——琼瑶状告于正案之我见”的文章,似乎属于在几无深入了解而至多“盲人摸象”状态就下车伊始,哇啦哇啦。只想弱弱地说一句,张晓芸老师,请在您慷慨发声之前,能不能先深入了解相关事实情况和学习相关法律知识,毕竟法律不是坊间儿戏,毕竟发声不是艺术创作,请您花点时间,能否学点著作权法律知识再来讨论著作权法律问题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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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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