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一些电视台的“模仿秀”节目越演越热,有的表演甚至打出了真明星的旗号。田震曾说:“平时我的歌、我的作品被盗版,现在连人都被盗版了。”当“模仿秀”令模仿者和观众们一起开怀大笑时,一个严肃的法律问题却摆在了模仿者的面前,“模仿秀”是否合法?是否侵权?
前段时间,四川省体育馆上演了“巨星荟萃”超级“模仿秀”大型演唱会,场面火爆。一观众表示:“明星大腕儿的演出我们早就看腻味了!现在我们就是想看一看假明星如何模仿真明星。”
据了解,大部分“模仿秀”表演者是喜爱乃至崇拜自己所模仿的明星的,只是,当这一娱乐形式与市场结合,他们发现自己也可以与真明星一样,参加商业演出,获取利润时,便转而关注如何利用自己的优势,增加经济利益。他们认为,这是自己凭特长获取报酬,它包含了艰苦劳动。
相对于观众们的积极反应,真明星们则有些无奈,有些愤慨。有些“模仿秀”们除了长相上有几分相似外,其演出水平低劣,极大地损害了真明星的形象。
解放日报认为,“模仿秀”中被模仿者有三种情况:一、著作权人兼表演者:作品由被模仿者创作并表演,被模仿者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利;二、演绎著作权兼表演者:作品由他人创作,但由被模仿者演绎并表演,他人享有著作权,被模仿者享有演绎作品权利和表演者权利;三、单纯的表演者:被模仿者享有表演者权利。那么,除了明显的诈骗外,“模仿秀”是否构成侵权呢?这里有三个法律问题:一、被模仿者的表演本身是不是一种综合性的立面作品?从而模仿者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二、“模仿秀”是否在观众潜意识中造成被模仿者与模仿者的混淆,从而产生对被模仿者名誉的损害?这涉及模仿者是否构成对被模仿者的表演权利的侵犯。三、模仿者是否利用了被模仿者的声誉“搭便车”,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陶鑫良认为,表演艺术家的表演应该是一种立面作品,模仿其表演必须依法取得表演艺术家的同意,并支付报酬。“模仿秀”应该尊重被模仿者的精神权利,他人的表演不能损害被模仿者的名誉,如有贬损、污损使用,被模仿者有权反对。“模仿秀”进入商业市场后,确实有人利用知名演员名声而“搭便车”,应从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审视这一现象。我国现有法律基本上可以调整这一现象,但仍要不断完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邻接权条约对这一现象有更细化的规定,尽管我国不是这一条约的签约国,但该条约有可能成为今后的国际标准。
上海天宏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妙春表示,被模仿的明星形象的产生,本身就是一种创作行为,其形象一旦产生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模仿就是一种使用,应该支付报酬。另外,“模仿秀”的行为是模仿者将自己作为再现被模仿者表演的载体,因此,表演者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与律师不同的是,法官对侵权行为更注重其产生的后果。黄浦区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周伟荣认为,法院对一个侵权行为的认定,一般看实施行为人有没有过错,该行为有没有产生后果。“模仿秀”如果对观众产生误导,显然是一种侵权行为。如果模仿者明示为“模仿秀”,对被模仿者的形象没有贬损、歪曲,便不能认为是侵权。
上海市版权局版权管理处处长武幼章表示,表演不是一种作品。他认为明星对自己的表演享有权利,别人使用自己的表演必须得到许可。但模仿明星的表演是否构成侵权,目前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法律对表演的保护应该从是否有利于保护创作出发。(韩玉蓉 马骋)